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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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王雅姿 」更正為「即王雅姿」、最末行應補充「嗣王雅姿於105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居所發現上開網頁內容而報警訴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被告林逸熹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熹為王雅姿之前男友,僅因與王雅姿分手而心生不滿,在毫無相當理由確信王雅姿曾劈腿或出演A片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林逸熹」發表內容為:「‧‧‧我懷疑 小芠 (及王雅姿)有第三者‧‧‧我無意在網路上看到小芠演的A片,我還以為眼花了,但確實是她‧‧‧然(誤載為難)後片中男主角回覆了我的話,當時我一切都明白了,小芠和我朋友,我不想在去思考到底什麼時候開始‧‧‧帶著小孩再偷情去演A片」等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用以指摘、傳述王雅姿個人私德之負面言語,足以毀損王雅姿之名譽。
二、案經王雅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