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裕程 被告 林財元
林侯泏 林明煌 林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波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代位被告林財元)及被告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及林宏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林波之繼承人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 林宏崑 為被告,惟被繼承人林波尚有繼承人林宏昌,且林宏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8年
7月9日死亡,且其代位繼承人 林怡萱 、 林憶雯 及 林祐豪 亦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原告乃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追加林宏昌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宏崑之起訴,核原告所為分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訴之撤回,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財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719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08633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為被告林財元之債權人。又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等4人為訴外人林波之繼承人,而林波於100年3月21日去世,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等2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是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林財元財產之執行,因被告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林財元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財元、林侯泏、林明煌、林宏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財元之債權人,而被告林財元之被繼承人林波於100年3月2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林侯泏、林財元、林明煌、林宏昌,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波之配偶及子,依民法第1138條應各分得4分之1。被告等人既為林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經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08633號債權憑證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繼承人林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侯泏、林明煌、林財元、林宏昌,及訴外人林宏崑、林怡萱、林憶雯及林祐豪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55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波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未經分割前應為公共同有,而被告等人就前揭公同共有之財產,並未提出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被告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足見被告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林波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復未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財元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波所遺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被告(除林財元外)等人就被繼承人林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財元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林財元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林財元分割被繼承人林波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林財元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號││目││││├─┼─────────┼─┼────────┼─────┼─────┤│1│嘉義縣太保市○○段│建│71.63│全部││││1059地號│││││├─┴─────────┴─┴────────┴─────┴─────┤│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樣主要││範圍│││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屋層數│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嘉義│嘉義縣太保市│2層樓│1層:38.44││全部││││縣太│龍潭段1059地│鋼筋混│2層:47.66││││││保市│號│凝土加│騎樓:8.25││││││嘉龍│-----------│強磚造│合計:94.35││││││潭段│嘉義縣太保市│住家用│││││││70建│前潭里15鄰銘││││││││號│泰新村25號││││││└─┴──┴──────┴───┴───────┴────┴──┴──┘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財元│1/4│├──┼─────────┼─────┤│2│林侯泏│1/4│├──┼─────────┼─────┤│3│林明煌│1/4│├──┼─────────┼─────┤│4│林宏昌│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