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被告陳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