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楊修文 被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月9日在中國湖北省結婚,並於91年6月10日完成台灣的戶籍結婚登記。原告已將入台證及戶籍資料寄給被告,被告卻遲不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彼此僅電話連絡約1年,原告同時有寄新台幣約5、6萬元予被告,兩造迄今已10多年沒有聯絡且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楊修武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去中國大陸結婚,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只知道原告被騙婚,兩造十幾年都沒有來往,被告沒有寫信或打電話來我們家」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結果,並無被告王燕之入境資料,此有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王燕婚後拒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已逾十年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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