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鐮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蘇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財神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員警至嘉義市○區○○○路○○○號昱新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現蘇志宗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或毒品時,蘇志宗於員警發現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靜候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鐮刀1支,至嘉義縣太保市○鄉里○○○道路旁由 馬芳 應所管理之花園,以鐮刀將該處電氣箱上方電線切斷,再徒手抽出電線,竊得銅線1捆、綠色及黑色銅線各1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逃離現場時,適為 馬芳應 發現,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蘇志宗,並扣得鐮刀1支、銅線1捆、綠色及黑色銅線各1段,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品照片8張。
㈡、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被害人馬芳應警詢筆錄及於本院之陳述。
㈤、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7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鐮刀1支。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㈧、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攜帶扣案鐮刀竊取電線,該鐮刀為金屬製,既可割斷電線可見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係因員警於電子遊藝場臨檢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或毒品,被告即主動交出機車上所放置之玻璃球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淪為宵小竊賊,盜取他人電線欲變賣得款花用,行為亦有不端,持鐮刀竊取電線,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惡性非輕,惟被告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所竊取電線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害人馬芳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吸食器1組,因內有被告施用毒品後之殘餘,夾鏈袋及吸食器本身均難以與殘留之毒品析離,亦無析離的實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鐮刀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承在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鐮刀為其所有,表示係在竊盜現場拾獲,然被害人馬芳應陳稱該鐮刀非渠等所有,亦無他人出面主張扣案鐮刀乃其所有之物,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僅係為脫免竊盜之加重條件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是扣案鐮刀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已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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