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上訴人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俊穎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因小孩要出生,希望能輕判為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輕判,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李英勇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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