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周羅阿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七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至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犯罪行為人有兩個以上之犯罪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就公司填報不實扣繳憑單逃漏稅捐,究非公司負責人本身犯罪行為,自與其他犯罪行為人間之犯罪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周羅阿香係萬達隆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台南區業務負責人員,有 何明興 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一個月,僅受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何明興所得薪資額度墊高,於扣繳憑單上登載為支付何明興薪資十六萬元,並將此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三萬五千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周羅阿香、甲○○均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甲○○部分未上訴而一審判決確定。周羅阿香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首開法條及判決所持之見解,原判決有關共犯及牽連犯罪部分之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犯。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周羅阿香係萬達隆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則係該公司台南區業務負責人,有何明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該公司實際工作期間一個月,僅受領薪資二萬元,而於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何明興所得額度墊高,於扣繳憑單上登載為支付何明興薪資十六萬元,並將此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何明興及稅捐稽徵之正確,因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認定被告兩人為共同正犯,並認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各罪之間,互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墊高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各罪刑,甲○○於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八八三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關於甲○○部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上開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於甲○○,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至於上開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被告周羅阿香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予以撤銷,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上訴人復行提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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