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秀玲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秀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瑩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久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豪門御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出售; 林振東 (第一審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E棟六樓預售屋,上訴人黃秀玲則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E棟五樓預售屋,並分別與起造名義人 劉玫君 及土地所有權人 劉佩英 簽訂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已發現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專有使用部分不足約定坪數,原應依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對於不足坪數超過百分之三部分,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然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之情形下,不按正常公共設施比率分配登記,反而在未得上訴人等同意下,偽造全體起造人之公共設施比率分配協議書,授權代書 張月霞 承辦所有權登記事宜,以增加上訴人等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方式,湊足上訴人等所買受之坪數,藉以欺矇上訴人,不必減少價金而分別對上訴人等獲得相當於新台幣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之牽連犯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附上訴人分別與林振東出具之「提供印章承諾書」,載明上訴人等即委託人交付印章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保管負責供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登記及水、電、天然瓦斯申請設立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而全體起造人之公共設施比率分配協議書之內容,載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其產權持分經全體起造人協商同意權屬各持分比例詳如左列明細表……」,似記載各起造人對於公共設施負擔之比率,業經協商同意,此可否認屬上開承諾書所載「辦理本案土地產權登記」之事項,而得逕行蓋用上訴人等交付之印章?即值探究。且徵之上訴人與林振東一致否認有該所謂「協商同意」之情事,被告亦陳稱其未曾與上訴人等接觸,對該公共設施比例明細表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如果無訛,上開協議書所載「其產權持分經全體起造人協商同意權屬各持分比例」,其記載內容既有虛構不實,能否仍諉為非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製作?亦堪研酌。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未遑參酌上開事證詳查究明,遽認定被告即使依上開承諾書之文義,認公共設施比例協議書係登記之必備文件,亦在授權範圍之內,因而未再一一徵詢,即交由 黃偉華 委託製作,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與事實云云,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上開全體起造人之公共設施比率分配協議書係由黃偉華提出資料囑土地代書 林育照 製作,非由被告委託,及上訴人等於七十六、七十八年間簽約時,被告所經營之瑩久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 陳炯勝 等情,認定被告並無被訴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陳其自始擔任瑩久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受命法官訊問「本件建物是否你分配較多?」,答稱「這是地主自地自建,跟公司無關,我分配的可能多一點,是由黃偉華先生受我委託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五頁正面);是以黃偉華提交土地代書林育照之全體起造人公共設施比率分配協議資料之來源,是否非被告所提供?黃偉華囑林育照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協議書,是否非出於被告之授意?均非無疑。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獲得相當於二‧○三坪價金)部分,係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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