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為場所,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從中抽頭牟利(賭博部分已判刑確定)。同年九月五日下午, 洪世宗洪麗玲周萬田 至該處賭博;至同晚十二時許,乙○○發見洪世宗、洪麗玲故意隱瞞其二人係姊弟關係,疑為詐賭,乃由 林彩雲 通知甲○○返回,甲○○再通知 黃梁平 先趕至上址;甲○○返家後,即與乙○○、丙○○及已在場之 翁啟賢 (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強制洪世宗、洪麗玲不准離去,並分別押入房間內,由甲○○等人恫稱:「我是牛埔幫的武漢,如果你們不承認詐賭,就要砍斷手腳,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如不承認,就割洪麗玲成花臉,以刀子插捅並切下手,要毀容以硫酸潑灑」等語,致洪世宗、洪麗玲心生畏懼;乙○○並強迫其二人承認與 楊美雲林阿惠 等人共同詐賭。翌(六)日凌晨三時許,丙○○、翁啟賢又分別出手予以毆打,致洪麗玲左頰傷紅腫三×三公分,洪世宗左膊傷紅腫五×三公分,左手背皮破零點六×零點四公分。甲○○復共同取走洪世宗,洪麗玲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萬八千九百元,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再由乙○○命 林榮漢 草擬協議書,內載洪世宗、洪麗玲承認與楊海虹(即楊美雲)、林阿惠詐賭,共詐得一百多萬元,願全數歸還,不歸還依詐欺罪起訴等語,強迫洪世宗、洪麗玲簽名及蓋指紋。嗣又強迫其二人各湊五十萬元給付,否則別想離開。迨同月六日上午,復要求洪世宗,洪麗玲打電話向 洪麗鳳 求助以交付金錢,並由甲○○佯為出面要求洪麗鳳籌款,其間甲○○、丙○○並以錄音機強迫洪世宗、洪麗玲錄下彼等承認詐賭之情事,以利日後脫罪之用。至當日上午約七時許,周萬田以上班及幫忙湊錢為由,自行離去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九、十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救出洪世宗、洪麗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等否認基隆市東安診所之驗傷診斷書為真正,辯稱該診所之診斷書得以一千元價購等語。證人林彩雲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當天我去 薛維堂 之診所(按即東安診所)問他有無開診斷證明書,他說有,要價一千元,我即告訴他受傷時間、地方,他即照我講的寫,後我又去宏恩醫院開診斷書……」等語,並提出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照片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經核東安診所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林彩雲「右胸下紅腫七×六公分、右腳背外側瘀血三×三公分」,宏恩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林彩雲「腹部無紅腫、無瘀傷、無壓痛」、「腹部正常,無外傷」,而其照片亦未顯示有何紅腫等傷痕存在。實情究竟如何?與判斷原判決採為犯罪證據之驗傷診斷書及薛維堂證言之憑信性攸關,乃原判決對於此項卷存之證據資料,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又原判決認定洪世宗所受之傷害為左膊傷紅腫,左手背皮破,洪麗玲為左頰傷紅腫;但其理由謂「上訴人丙○○亦承認確有推被害人的頭……是被害人確有受傷,已無庸置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二、十三行),何以「推被害人的頭」卻造成其左膊傷紅腫,左手背皮破,及左頰傷紅腫?非無疑竇。原審未遑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亦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強制洪世宗、洪麗玲不准離去,並加以恐嚇及毆打。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同時對於洪世宗、洪麗玲二人私行拘禁、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侵害二個獨立之法益,分別觸犯二個私行拘禁、恐嚇及傷害等罪名,屬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始屬適法。原判決對此疏未論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於私行拘禁洪世宗、洪麗玲時,並施加恐嚇、傷害,復由甲○○共同取走其二人身上之現金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萬八千九百元,及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財物,則其所為強暴、脅迫,是否已至洪世宗、洪麗玲不能抗拒,而涉犯強盜罪?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再,起訴書以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並依牽連犯之關係,改依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所變更之罪名,遽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