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 王珮儀 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田殷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若王珮儀給付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則願將田殷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讓與被害人王珮儀,並由 王女 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王女不虞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隨即由王女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指定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甲○○隨即存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並由付款銀行如期兌現,惟得款後拒不將王女登記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僅登記為股東。嗣甲○○詐得上開款項後,拒未將王女依協議登記為田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王女乃請求 田某 退還投資額,雙方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退股協議書,扣除田殷公司投資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唯公司)二百十萬元外,田殷公司退還王珮儀本金柒佰玖拾萬元,甲○○為支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之各期應付款項,簽發恆太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共二十七張,面額總計壹仟壹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嗣王珮儀除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提示其中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面額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有為兌現外,因甲○○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恆太公司印鑑變更,其餘支票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提示結果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陸續退票,雙方衝突日劇。甲○○竟心生歹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有意辦理將王珮儀在田殷公司股權轉讓登記與不知情之其妻 楊秀英 、妹 田玉生 、 田秀澎 、 田秀漳 、 田秀玲 等人,自忖無法取得王珮儀於公司印鑑章使用,乃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家偽刻「王珮儀」之印章壹枚,並冒用王珮儀名義偽造其署押壹枚與田殷公司負責人 楊惠英 一併具名製作「遺失田殷企業有限公司用於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楊惠英股東王珮儀等印鑑章聲明作廢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惠英、王珮儀同啟」。由不知情之 魏金城 持以委請台灣時報據以刊登,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刊登於第二十六版登報聲明作廢。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冒用王珮儀名義並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署押各壹枚與楊惠英、田秀漳、田秀玲、田秀澎、田玉生一併具名出具田殷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明將王珮儀原出資由楊惠英承受二百二十萬元,田秀澎承受三十萬元,田秀漳承受三十萬元,田玉生承受三十五萬元,田秀玲承受三十五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珮儀。旋委請不知情之魏金城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報紙,並以田殷公司負責人楊惠英名義制作田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將王珮儀之股權轉讓於楊惠英、田秀澎、田秀漳、田玉生、田秀玲等人,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珮儀。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王珮儀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田殷公司登記簿及登記文件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自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退股協議書」中記載甲方(即自訴人)取得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部二百一十萬元之股份,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自訴人)投資田殷企業有限公司一千萬元之股份,二者相抵上訴人應退還自訴人七百九十萬元,分六個月攤還,雙方有關「股權變更手續及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則該協議書中所稱:「股權變更手續及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其真意如何﹖是否雙方相互授權辦理公司變更手續﹖自訴人取得之台唯公司如何辦理變更手續﹖又上訴人已否依約於六個月履行債務﹖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自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命自訴人提出原在田殷公司使用之股東印章,以確定該印章有無遺失,及請求傳訊證人 杜陵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原審未加以調查,均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有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本件係上訴人詐欺後另行起意偽造文書,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