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子文 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屆期尚積欠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等情,爰依連帶保證、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有系爭借款,亦未授權伊之前夫陳子文簽訂保證契約,上訴人更未辦理對保手續。借據上伊之印文及簽名,均係陳子文所盜蓋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陳子文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被上訴人與陳子文之離婚登記資料可稽。依證人陳子文、林文昭所證,及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與陳子文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女方(指被上訴人)名下太平宜欣社區房屋一棟未出售前,如三信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正,須換單時,女方應無條件蓋章擔保。」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子文離婚協議前,系爭借款中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二月一日所成立之二筆,確非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否則陳子文理應一併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換單。至於另外一筆,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在被上訴人與陳子文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按諸常理,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再擔任陳子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被上訴人所立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指被上訴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指上訴人)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第十條載明:「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變更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內容,然該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就該連帶保證債務如有情事變更者必須通知上訴人,或就連帶保證債務之變更、返還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事項,約定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應得准予返還、更換而言。非謂凡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嗣後所有連帶保證債務,一律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若未通知上訴人情事變更,即須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既未以自己行為向上訴人表示陳子文為其代理人,又未明知陳子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不能因陳子文持有其印章而遽命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其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陳子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不可能再任陳子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的印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均為陳子文所保管,直到離婚時的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才拿回印章。」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八頁反面),及陳子文證述:「八十三年離婚後,就沒再用她(指被上訴人)的印章。」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四頁反面),亦見陳子文與被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簽訂離婚協議書(即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之後似未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果爾,何以陳子文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仍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見一審訴字卷一二頁),究竟該借據上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原委何在﹖倘被上訴人未能確切舉證有如何被盜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毫無可採﹖殊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陳子文辦理以其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印章交給陳子文時既係為陳子文及自己向伊辦理借款之用,迄未收回,而被上訴人又已簽立前開約定書,知悉該印章為兩造往來之憑據,渠二人復為夫妻關係,非比尋常,是其交印章之行為應屬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八五頁反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陳稱:伊為保全本件債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嗣後被上訴人到伊之催收單位找承辦人 施尚賓 詢問如何處理,施尚賓請被上訴人到放款單位找 張榮杰 ,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查封之房地為其姊妹共有,查封對其造成困擾,並未否認為連帶保證人,足見被上訴人原未否認為連帶保證人,現始否認,應非可信等語,其所舉證人施尚賓、張榮杰似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一○七頁反面、一○八頁),乃原審未詳予斟酌,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爾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