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子元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謝子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繼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後2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8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市○○街○○○號附近車輛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且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供警方扣押,復於嗣後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警方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