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被告 柳安生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9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鄉○○路00號前時,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左轉,而使由原告所承保、弼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丞公司)所有並由 賴信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閃避由被告所駕駛,違規左轉之甲車,踩煞車因煞車皮鎖死而失控碰撞由訴外人 侯清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
(二)本件事故經承保乙車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予訴外人侯清茂後提起民事訴訟,判決賴信豪及弼丞公司應連帶賠償國泰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91,88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訴訟費用,有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可稽。現賴信豪及弼丞公司已依前開判決給付國泰產險公司損害賠償金共計291,88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前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三)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若非被告於雙黃線違規左轉彎,賴信豪亦不致為迴避該違規車輛而踩煞車,致煞車皮鎖死進而碰撞侯清茂之乙車,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賴信豪及弼丞公司就侯清茂之車損負連帶責任。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結果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七成肇事責任即被告應付費用總計204,318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發生車禍時係靜止於雙黃線,停車之位置並未妨礙到系爭曳引車之行駛,亦無影響賴信豪之視線,其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因煞車皮鎖死,失控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停放對向車道路旁之乙車,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車停止於雙黃線處,並不會提升系爭曳引車發生車禍之風險,系爭曳引車撞擊乙車應係一偶然之事實,被告駕駛甲車暫停於雙黃線之行為,縱使有違規,與系爭曳引車撞擊乙車之事故發生,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乙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準此,本件並無共同侵權即被告無過失,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稱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顯依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
(二)按本案事故地段地面皆有「慢」字及「減速標線」,表示此地段車輛出入頻繁,應慢速行駛;又在肇事地點前方近400公尺處即有慢行標誌標線以提供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應減速慢行;經查賴信豪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需緊急煞車並因其煞車皮鎖死,失控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停放路旁之乙車,由上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賴信豪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即無原告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因此原告起訴請求顯依法無據,懇請鈞院駁回。
(三)另依乙車當時係停於雙黃線上即遭賴信豪駕駛系爭曳引車碰撞停放路旁之乙車向後彈出,與甲車發生碰撞,由上述可知賴信豪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被告左轉前已先失控,故本件交通事故顯非被告所致,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然依另案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責任且原告至今並未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為何?依最高法院19年上自第917號判例,本案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鈞院駁回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由其所承保,弼丞公司所有並由賴信豪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賴信豪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停等於上開路段雙黃線上之甲車,踩煞車因煞車皮鎖死而自後方失控撞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侯清茂所有之乙車後,再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碰撞;前經承保乙車之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予侯清茂後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賴信豪及弼丞公司應連帶賠償國泰產險公司291,883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訴訟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另案確定判決、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檢送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29頁)。另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當庭勘驗另案確定判決卷內監視器光碟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經查:
1.依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前開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甲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前,伊要左轉進中正路19號公司,等待對向車輛過後駛進入時,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且賴信豪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前33.3公尺前因前方有車輛要左轉,伊就踩煞車,車輛煞車皮鎖死失控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51、53頁)。且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情,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被告及賴信豪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遵守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實線或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惟其疏於注意及此,欲左轉彎進公司,即貿然車頭往左偏,停等於公司門口之雙黃線上,而賴信豪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乙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地上劃有「慢」字之路段,亦應減速慢行,賴信豪亦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導致見狀閃避不及,踩煞車致煞車皮鎖死後,而失控撞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乙車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損。從而,乙車受損與被告及賴信豪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賴信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乙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暫停等於雙黃線之行為,縱有違規,與系爭曳引車撞擊乙車無因果關係,難謂有據。
2.嗣乙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公司賠付予侯清茂取得保險代位權後,對原告保戶即弼丞公司與賴信豪提起訴訟,嗣原告已依與弼丞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將另案確定判決賠償數額全數賠付國泰產險公司,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被告因賴信豪及弼丞公司對國泰產險公司為清償致其同免責任,上開對他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權利,於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時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信豪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賴信豪與被告分別有前揭之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賴信豪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賴信豪、被告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前開說明,以此核算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比例。準此,被告對侯清茂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為87,565元【計算式:291,883元×30%=8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賴信豪請求被告給付87,5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信豪向被告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8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