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廖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忠哲
被 告 曾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5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停車場2樓至3樓專用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適被
告以手推車載運貨物沿上開車道倒退,並行走至在原告車輛
座前方時,不慎導致貨物籃自推車滑落並擊中系爭車輛右側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3,858元等語,被告應賠償上開修理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在系爭道路使用推車,但當時推車並未
滑落,如原告係遭貨物籃擊中,系爭車輛車身雖會出現直線
刮痕,但此並非尖端物才會造成,被告根本未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原告車輛損壞部分與被告並無關係;退步言,縱原告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然依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被告行
經路段路面充滿坑洞,推車物品掉落係因原告駕車通過被告
時與被告距離過近,方會遭掉落之貨物籃擊中,此亦與家樂
福公司默許送貨員行走車道,不開放送貨員搭乘貨梯有關,
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推車載運貨物沿系爭車道倒
退,並行走至在原告車輛座前方時,不慎導致貨物籃自推車
滑落並擊中系爭車輛右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賓士高屏場估價單(本院卷第73至75頁)、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
行駛至系爭車道之錄影檔案,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車道即畫面
時間23:55:30時,被告確以手推車載運貨物言車道右側緩
慢倒退,嗣於畫面時間23:55:35時,畫面右側藍色塑膠籃
出現歪斜,且車輛繼續直行,並於畫面時間23:55:38時停
等於系爭車道上,有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系爭存卷足稽(本
院卷第77至81頁),勘認被告載運之貨物欄確於經過系爭車
輛時掉落並擦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產生刮痕等損壞
,況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本院訴訟前曾以簡訊方式與
原告聯繫,並於109年12月22日自承「但那天只有用到側門
,其他的都沒用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足認係爭事故甫發生時,被告
即已認知就貨物籃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一事,堪信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乙情,應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多位男子下車查看,
確認車輛未受損後始任由被告離去,且被告車損亦可能係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己造成,足認貨物籃掉落當下並未造成
原告車輛受損,然參照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應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即為確保日後車損可能之求償問題而留
下被告聯繫方式,僅因當時另有其他考慮而未直接在系爭車
道上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位置,不得僅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任由被告離去,而認系爭車輛未因貨物籃掉落、撞擊而有損
壞,且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車輛遭刮傷、撞傷之位置均
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與本院前開勘驗影片貨車籃係在系爭車
輛右前側時出現歪斜等情相符,該車損照片足認原告主張之
系爭事故所生車輛損壞狀態為真。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家樂福禁止送貨員搭乘貨梯、要求其等自車道有關,
且主要係因路面坑洞才導致被告載運之貨物籃滑落,不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之責任,且貨物籃是掉落時碰撞還是經過時碰
撞,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等語,然被告所指監視器畫面
經本院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函調系爭事故發生
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經家樂福以電話回覆該車道入口無監視
器,無法提供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推運之貨物籃
滑落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既已認定如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確係因車籃掉落碰撞所致,至被告所稱尚有其他人員須就
系爭事故負責等語,僅係渠等事後應如何防免類似事故重複
發生之檢討及內部責任分配問題,仍無從影響本件被告所為
與系爭車輛損壞間既存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73,858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為憑(
本院卷第73至75頁)。就原告主張汽車維修費73,858元部分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然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經原告同意均已零件計算(本院卷
第13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機車係
於10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
109年1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已使用3年11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
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645元【計算式:①殘
價=取得成本73,858元÷(耐用年數5年+1)=12,310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73,858元-殘價12,310元)×1/(
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3又11/12)年=48,2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73,858
元-折舊額48,213元=25,64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汽車維修費為25,64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