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蘇藍
鍾玉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劉貴妹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更正上訴範圍為:
㈠通行範圍變更為由982地號地界往南計算2.5米之寬度;㈡償金
之計算變更為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以公告
現值新台幣930元/㎡,乘以通路總面積,再乘以8%,並依照原
判決由被上訴人給付回溯15年之通行權補償金,自109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6月
4日起每年給付。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
242,126元;上訴聲明㈡之上訴利益為216,962元【計算式:(93
0×214.07×8%×15)-21940=216,962元】,是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459,088元(計算式:242,126+216,962=459,08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