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告 曾智泓

兼訴訟

代理人 曾智偉

被告 柯仁聲

邱淑英

洪瀛洲

邱福源

陳崑煌

陳芙蓉

陳金枝

蔡水金

蔡乙榛

李苜莉

蔣明田

蔣秀霞

李蔣 含笑

魏春煌

魏文賢

魏美英

魏彩雲

蔡明峰

蔡佳珊

林永義

林添進

林金秀

洪韻旂

蔡旺霖

蔡旺成

蔡佳蓉

蔡靜妮

蔡佳真

蔡靜侎

蔣文正

蔣文憲

蔣文化

蔣文國

蔣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邱淑英 、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 蔣含笑 、魏春煌、魏文賢、 莊魏美英詹魏彩雲 、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應就被繼承人 蔡金 看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仁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智泓、曾智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柯仁聲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蔡金看 於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 李蔣含笑 、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等33人(下稱陳邱淑英等3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追加陳邱淑英等33人(本院卷一第127頁)為本件被告,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淑英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金看已於12年間亡故,其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繼承,而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被繼承人蔡金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目前係由被告柯仁聲使用中,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係與原告曾智泓、曾智偉所有之同段189、19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若分配由原告二人及被告 周柯仁聲 取得,使產權單純,將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而未受分配者,原告願意以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金額補償之,此分割方法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旺成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蔡靜侎則以:對於分割並無意見,補償金額部分要再回去找律師商議。

㈢、被告柯仁聲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有多分到的面積願意以每坪1.8萬元購入。

㈣、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仁聲、被繼承人蔡金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蔡金看於12年2月8日死亡,蔡金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3頁、第131至25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函、本院109年10月8日朴子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71、273、275、277)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蔡金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除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外,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而被告蔡旺成、蔡靜侎表示同意分割,然其餘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協議分割一節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仁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智泓、曾智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並以每坪1.8萬元計算補償金額,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補償於蔡金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而被告蔡旺成、蔡靜侎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其餘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則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03.1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東西極寬、南北甚淺之平行四邊形,原物分割後於規劃利用上本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再者,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已成被告柯仁聲住宅前院,約佔總面積之一半,況蔡金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人數眾多,且無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分別以每坪1.8萬元計算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被繼承人蔡金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曾智偉

718/3000

718/3000

2

原告曾智泓

718/3000

718/3000

3

被告柯仁聲

1064/3000

1064/3000

4

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人:

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可受補償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曾智泓、曾智偉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柯仁聲應補償之金額

1

陳邱淑英

78/297

7,793元

16,780元

2

洪瀛洲

78/2376

974元

2,097元

3

邱福源

78/1188

1,948元

4,195元

4

陳崑煌

6/594

299元

645元

5

蔡陳芙蓉

6/594

299元

645元

6

蔡陳金枝

6/594

299元

645元

7

蔡水金

12/891

400元

860元

8

蔡乙榛

12/891

400元

860元

9

蔣李苜莉

78/12474

186元

400元

10

蔣明田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1

蘇蔣秀霞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2

李蔣含笑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3

魏春煌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4

魏文賢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5

莊魏美英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6

詹魏彩雲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7

蔡明峰

6/3564

50元

108元

18

蔡佳珊

6/3564

50元

108元

19

林永義

6/1782

100元

214元

20

林添進

6/1782

100元

214元

21

林金秀

6/1782

100元

214元

22

洪韻旂

78/2376

974元

2,097元

23

蔡旺霖

6/3564

50元

108元

24

蔡旺成

6/3564

50元

108元

25

蔡佳蓉

6/3564

50元

108元

26

蔡靜妮

6/3564

50元

108元

27

蔡佳真

6/3564

50元

108元

28

蔡靜侎

6/3564

50元

108元

29

蔣文正

78/12474

186元

400元

30

蔣文憲

78/12474

186元

400元

31

蔣文化

78/12474

186元

400元

32

蔣文國

78/12474

186元

400元

33

蔣文彬

78/12474

186元

400元

合計

29,675元

63,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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