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告 曾智泓
兼訴訟
代理人 曾智偉
被告 柯仁聲
陳 邱淑英
蔡 陳芙蓉
蔡 陳金枝
蔣 李苜莉
蘇 蔣秀霞
李蔣 含笑
莊 魏美英
詹 魏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邱淑英 、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 蔣含笑 、魏春煌、魏文賢、 莊魏美英 、 詹魏彩雲 、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應就被繼承人 蔡金 看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仁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智泓、曾智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柯仁聲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蔡金看 於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 李蔣含笑 、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等33人(下稱陳邱淑英等3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追加陳邱淑英等33人(本院卷一第127頁)為本件被告,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淑英等3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金看已於12年間亡故,其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繼承,而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被繼承人蔡金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依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目前係由被告柯仁聲使用中,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係與原告曾智泓、曾智偉所有之同段189、192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若分配由原告二人及被告 周柯仁聲 取得,使產權單純,將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效益,而未受分配者,原告願意以每坪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金額補償之,此分割方法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案。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未受分配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旺成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蔡靜侎則以:對於分割並無意見,補償金額部分要再回去找律師商議。
㈢、被告柯仁聲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有多分到的面積願意以每坪1.8萬元購入。
㈣、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柯仁聲、被繼承人蔡金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蔡金看於12年2月8日死亡,蔡金看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3頁、第131至25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函、本院109年10月8日朴子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71、273、275、277)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蔡金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除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外,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而被告蔡旺成、蔡靜侎表示同意分割,然其餘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協議分割一節為真正,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仁聲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智泓、曾智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並以每坪1.8萬元計算補償金額,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補償於蔡金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而被告蔡旺成、蔡靜侎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其餘被告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則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03.1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為東西極寬、南北甚淺之平行四邊形,原物分割後於規劃利用上本即受有相當之限制;再者,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已成被告柯仁聲住宅前院,約佔總面積之一半,況蔡金看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人數眾多,且無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分別以每坪1.8萬元計算補償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就被繼承人蔡金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未能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原告及被告柯仁聲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邱淑英等33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曾智偉
718/3000
718/3000
2
原告曾智泓
718/3000
718/3000
3
被告柯仁聲
1064/3000
1064/3000
4
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人:
陳邱淑英、洪瀛洲、邱福源、陳崑煌、蔡陳芙蓉、蔡陳金枝、蔡水金、蔡乙榛、蔣李苜莉、蔣明田、蘇蔣秀霞、李蔣含笑、魏春煌、魏文賢、莊魏美英、詹魏彩雲、蔡明峰、蔡佳珊、林永義、林添進、林金秀、洪韻旂、蔡旺霖、蔡旺成、蔡佳蓉、蔡靜妮、蔡佳真、蔡靜侎、蔣文正、蔣文憲、蔣文化、蔣文國、蔣文彬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金看之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可受補償金額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曾智泓、曾智偉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柯仁聲應補償之金額
1
陳邱淑英
78/297
7,793元
16,780元
2
洪瀛洲
78/2376
974元
2,097元
3
邱福源
78/1188
1,948元
4,195元
4
陳崑煌
6/594
299元
645元
5
蔡陳芙蓉
6/594
299元
645元
6
蔡陳金枝
6/594
299元
645元
7
蔡水金
12/891
400元
860元
8
蔡乙榛
12/891
400元
860元
9
蔣李苜莉
78/12474
186元
400元
10
蔣明田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1
蘇蔣秀霞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2
李蔣含笑
156/2079
2,227元
4,794元
13
魏春煌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4
魏文賢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5
莊魏美英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6
詹魏彩雲
78/1188
1,948元
4,195元
17
蔡明峰
6/3564
50元
108元
18
蔡佳珊
6/3564
50元
108元
19
林永義
6/1782
100元
214元
20
林添進
6/1782
100元
214元
21
林金秀
6/1782
100元
214元
22
洪韻旂
78/2376
974元
2,097元
23
蔡旺霖
6/3564
50元
108元
24
蔡旺成
6/3564
50元
108元
25
蔡佳蓉
6/3564
50元
108元
26
蔡靜妮
6/3564
50元
108元
27
蔡佳真
6/3564
50元
108元
28
蔡靜侎
6/3564
50元
108元
29
蔣文正
78/12474
186元
400元
30
蔣文憲
78/12474
186元
400元
31
蔣文化
78/12474
186元
400元
32
蔣文國
78/12474
186元
400元
33
蔣文彬
78/12474
186元
400元
合計
29,675元
63,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