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21,780元。原告於遵期補正後,又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金額自新台幣(下同)2,192,000元擴張為5,630,822元,而其請求權基礎則仍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乃於97年6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4,05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兩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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