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而其亦未曾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復聲請訴訟救助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等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之裁判費以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8月4日「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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