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3月26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鄉道往南直行,於同日20時23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1鄰松柏林42號前平交道路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轉彎操控不當,跨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行駛於該車道由甲○○所騎乘後座搭載 吳芝瑩 (即甲○○之女)之車牌號碼000—988號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下肢及右臂瘀傷浮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經甲○○大喊:「8989─PJ、8989─PJ停下來」等語,仍置之不理,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由甲○○記下乙○○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後報警,由警方循線通知乙○○到案詢問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芝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人甲○○指證肇事者及肇事車輛照片2幀、蒐證照片15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