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上訴人 許克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克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私行拘禁犯行,所持告訴人 劉太平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遭私行拘禁於「義慶堂」,獲救脫離後,上訴人並未參與 吳文忠 等人再度強押告訴人至「義慶堂」私行拘禁之犯行,而係接獲警員 袁國柱 之電話通知後,始知其情並前往關心云云之辯解,及證人袁國柱所證曾撥打電話至上訴人住處,囑上訴人前往「義慶堂」,勸告 李慶恩 將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告訴人交由警方處理等語,已以上訴人與吳文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共同在高雄市○○路附近,將告訴人強押至「義慶堂」加以拘禁、毆打,並帶告訴人前妻 黃斐宣 至該處,強迫告訴人向黃斐宣下跪,復將告訴人帶往告訴人之雙親住處,掌摑告訴人,並命向其雙親下跪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斐宣所證於「義慶堂」親睹上訴人及李慶恩等人毆打告訴人,命告訴人向黃斐宣下跪及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及告訴人之父 劉文清 、母劉湯羅所述上訴人將告訴人帶至彼等住處下跪並予毆打等語,俱若合符節,即上訴人亦自承曾掌摑告訴人,並先後命其向黃斐宣道歉、向劉文清夫婦下跪之事實。因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依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吳文忠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於「義慶堂」期間,上訴人時有離開之情形,此期間則將告訴人交由吳文忠看管,是袁國柱以電話聯絡上訴人時,縱上訴人確於其住處接聽電話,核與告人所為上訴人自始即參與強行拘禁告訴人之指訴,並不矛盾,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上情,要屬卸責,委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其駕車附載告訴人返回原出發之地點即「義慶堂」後,即自行返家,對該處繼所發生之事,毫不知情,迄袁國柱打電話至其住處要求其前往了解,經以電話詢問李慶恩,始據李慶恩告知告訴人遭吳文忠毆打之事,其乃約黃斐宣趕赴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黃斐宣、袁國柱到庭證述屬實,袁國柱身為警員,為國家、法律之代表,其證言有證據能力,原審竟捨棄不採,反採信告訴人不實指訴,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上開論述係說明袁國柱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以袁國柱所述無證據能力或虛偽不實而不予採信,上訴意旨非但此部分指摘,已有誤解,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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