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共同代理人 劉德豪
賴耀仁 被告 詹帟緯
詹文賢 詹心 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訴外人 施玉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含備考欄),應分割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含備考欄)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別共有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施玉香於民國96年1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詹振發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3月15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施玉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82元,及其中224,503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施玉香與被告於96年1月11日共同繼承自詹振發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施玉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施玉香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施玉香對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施玉香積欠原告556,78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乙情
,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而被繼承人詹振發於96年1月11日死亡,施玉香及被告為詹振發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施玉香及被告共同繼承自詹振發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
1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施玉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施玉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詹振發於96年1月1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施玉香及被告所繼承,並於
100年3月15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乙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133頁),是施玉香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承詹振發而來。又被告及施玉香均為詹振發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又被告及施玉香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施玉香顯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施玉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按被告及施玉香應繼分各為4分之1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施玉香與被告之間,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故認由繼承人施玉香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秀虹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分割前權│分割後權││├───┬────┬───┬──┬───┤├────┤利範圍│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大潭│社口│135-4│建│673.00│施玉香、│施玉香、││││││││││詹帟緯、│詹帟緯、││││││││││詹文賢、│詹文賢、││││││││││ 詹心柔 公│ 詹心柔應 ││││││││││同共有│有部分各││││││││││10000分│40000分││││││││││之185│之185││├───┼────┴───┴──┴───┴─┴────┴────┴────┤││備考││└─┴───┴────────────────────────────────┘附表二(建物部分)┌─┬──┬───────┬───┬─────────────┬────┬────┐││││建築式││分割前權│分割後權││編││基地坐落│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利範圍│利範圍│││建號│--------------│建築材├─────┬───────┤│││號││建物門牌│料及房│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屋層數│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3021│雲林縣斗六市大│辦公室│總面積:││施玉香、│施玉香、││││潭段社口小段│鋼筋混│46.30││詹帟緯、│詹帟緯、││││135-4地號│凝土造│五層層次面││詹文賢、│詹文賢、││││--------------│13層│積:││ 詹心柔公 │詹心柔應││││雲林路二段211││46.30││同共有1│有部分各││││號五樓之8││││分之1│4分之1││├──┼───────┴───┴─────┴───────┴────┴────┤││備考│共有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3099建號,面積917.67平方公尺,分割 前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分割後權利範圍由施玉香、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分別││││共有各40000分之99。││││共有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3100建號,面積1075.36平方公尺,分割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分割後權利範圍由施玉香、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分││││別共有各40000分之77。│├─┼──┼───────┬───┬─────┬───────┬────┬────┤│2│3022│雲林縣斗六市大│辦公室│總面積:│花台:2.02│施玉香、│施玉香、││││潭段社口小段│鋼筋混│39.99││詹帟緯、│詹帟緯、││││135-4地號│凝土造│五層層次面││詹文賢、│詹文賢、││││--------------│13層│積:││詹心柔公│詹心柔應││││雲林路二段211││39.99││同共有1│有部分各││││號五樓之9││││分之1│4分之1││├──┼───────┴───┴─────┴───────┴────┴────┤││備考│⑴共有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3099建號,面積917.67平方公尺,分割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分割後權利範圍由施玉香、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分別共有各40000分之86。││││⑵共有部分:大潭段社口小段3100建號,面積1075.36平方公尺,分割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分割後權利範圍由施玉香、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分別共有各40000分之67。│└─┴──┴───────────────────────────────────┘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長男詹帟緯│1/4│├─────┼─────┤│次男詹文賢│1/4│├─────┼─────┤│長女詹心柔│1/4│├─────┼─────┤│配偶施玉香│1/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詹帟緯│1/4│├─────┼────────┤│詹文賢│1/4│├─────┼────────┤│詹心柔│1/4│├─────┼────────┤│原告│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