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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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共同代理人 劉德豪
賴耀仁 被告 施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施玉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施玉香對其餘被告 詹帟緯詹文賢詹心柔 (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 詹振發 所遺之遺產,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代位人施玉香為被告,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被告施玉香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施玉香行使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列繼承人施玉香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施玉香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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