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2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乙○○中三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必須辦理臨時會員並繳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月十三日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匯款方式,將六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隨後該成年人於同日旋即持甲○○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至某自動提款機處,將上開款項,以每次三萬元,十六次共提領四十八萬元,及另一次提領一萬九千元,合計共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其餘十萬元則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而提領一空。嗣經乙○○之先生發現有異阻止,乙○○始發覺受騙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並無交付他人,係將密碼係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一起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置於板橋住家樓下,至警方通知時始知遭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掛失印鑑、存摺並補發(下稱該次補發),顯然被告對於印鑑存摺為重要物品,若有遺失,必須盡速申請掛失並補發乙事,知之甚詳。
2、而關於該次補發之用途,被告初稱係為領取薪資所用,旋即改稱後來薪資用現金給付,而未使用該帳戶,均置於機車內云云。此觀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均有薪資入帳,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辦理掛失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間,即未再有薪資入帳,且餘額僅剩四十六元,可知此帳戶開設之初,固係用於薪資轉帳,但至該次補發前,早已無使用紀錄。甚且,在該次補發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月十五日,有四筆現金存入,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四萬九千元及一千元,共十五萬元,亦旋而以金融卡,以每筆三萬,五次共提領十五萬元,而之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四日等日,均有多筆金額存入後,旋遭領取,且領取總額亦與存入總額相近之情形。而觀之前開帳戶於該次補發後之使用情況,其日期分布及金額入帳情形,已非如薪資收入呈現定期、金額相近之特徵,而係不定時,且金額亦不定,甚至同一天有數筆金額入帳之情形。準此,顯然該次補發後之帳戶使用者,對入帳時間、數目知之甚詳,且亦知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隨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則該使用者係以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用,甚為明顯。故被告申請掛失補發後,顯將該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為灼然,其辯以係補發以薪資所用,且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使用等詞,委無足採。
3、再者,被告自承每天均會使用機車,而該帳戶倘如被告所言,置於機車中,則衡諸常情,因現今交通法令強制要求騎士及乘客須佩戴安全帽,故於停放機車時,常見騎士將置物箱打開,並將安全帽置於其內或懸掛於置物箱上方之掛勾,若每天使用機車,在數次開合下,必定會發現置於其內之帳戶存摺是否仍在,則若真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亦應能於遺失後立即發現而掛失並報警處理,豈有可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換發存摺後,均未發現遺失進而掛失或報案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4、又按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係現今一般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知悉上開物品應妥善保管,以避免失竊及遭人利用之風險。況該帳戶甫於掛失補發後三天即遭他人使用,被告所辯若非子虛,勢必被告一辦理補發完畢後,隨即遭人竊取,但被告甫因遺失辦理補發,值此之際,一般人通常反倒會提高注意程度,避免存摺再次遺失,焉有可能於補發後,反倒更疏忽,將此重要之物隨意扔置於機車置物櫃內,甚至遭竊取後久久未能發現?益徵該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使用,係被告於同月十二日補發後,隨即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5、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證人乙○○之證詞及卷附證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存入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證人乙○○確實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而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6、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義字第○九四○口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
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增訂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六)、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桃審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應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九條,認被告甲○○之行為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證人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證人乙○○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甚多,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