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零陸張,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扣案之宣傳單壹佰零陸張、九房村第6鄰選舉人名冊壹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丁○○及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則為乙○○之同村堂叔、堂嬸,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乙○○為圖順利當選,竟與丁○○、丙○○○共同基於反覆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日即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時,為一定行使圈選候選人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丁○○,並囑咐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村內熟識之有投票權人買票尋求支持,丁○○收下5萬元後,即由丙○○○先於9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戊○○(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九房巷24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1千5百元予戊○○,並向戊○○請託其戶內3名有投票權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乙○○,戊○○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該戶有2名投票權人)住處,交付現金賄賂1千元予甲1,並向甲1請託其戶內2名有投票權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乙○○,甲1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扣得乙○○所有持交丁○○、丙○○○賄選時發送之宣傳單106張及現金餘款1千元紙鈔45張,丁○○所有供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之九房村第6鄰選舉人名冊1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戊○○、甲1、甲2、甲3之警、偵訊供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且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拿5萬元給丁○○、丙○○○,請他們代為買票,丙○○○會給戊○○1千5百元是因為戊○○的婆婆得癌症,而丙○○○幫伊拜票時,因見窮困之人,基於幫助的心態,且鄉下的人都會問助選員有無走路工,丙○○○身上剛好有錢才拿出自己的錢給甲1,丙○○○並未向丁○○及伊拿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買票的行為,伊並不知道伊太太丙○○○買票;扣案的現金4萬5千元,其中1萬餘元是伊兒子 徐民 晃給伊的,其餘的錢是伊打零工存下的,預備供伊去日本旅遊花用,而扣案5千元紅包則是丙○○○要作為親戚結婚之禮金;至於扣案的名冊是鄉民要爭取作水溝,伊拿名冊去爭取大家的同意云云。惟查:
(一)共犯丙○○○向證人戊○○及祕密證人甲1以1票5百元為被告乙○○賄選之犯罪事實,業據⒈證人戊○○於95年6月8日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九房巷24號家中,曾收取丙○○○之賄款1千5百元,丙○○○向伊賄賂買票時,係教伊投票給九房村2號村長候選人乙○○;當時丙○○○手持1千5百元現金給伊,並表示該筆錢是要伊投票給村長候選人2號,伊將錢拿去繳交小孩安親班費用等語,於同日偵查中證述:丙○○○拿1千5百元給伊,說要給伊婆婆買東西吃,但是要走時,拜託伊選給2號,伊回答好,伊家中有投票權人有3人,而丙○○○與2號候選人是親戚等語;於95年6月26日偵查中證述:9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丙○○○在門口喊伊婆婆的名字「 阿梅 」,伊出來應門,丙○○○看到伊就拿
1千5百元出來,並說要給伊婆婆買吃的,要走時,才跟伊說投票要投給2號的乙○○,伊跟丙○○○說好,錢也是拿去繳安親班的錢,丙○○○是以1票向伊買5百元等語;於96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都實在;丙○○○在門口叫門,伊去開門,丙○○○直接將1千5百元交給伊,說要給伊婆婆買東西吃,但伊婆婆並沒有看到,是丙○○○要走時,才說她的姪子要選村長,叫伊支持,沒有說的很明顯是要買票的,但伊當時收到時,有覺得丙○○○是要跟伊買票的等語。⒉祕密證人甲1於95年6月7日警詢中證述:95年6月7日20時許,在伊住處,由丙○○○拿現鈔1千元向伊賄選,告訴伊要選2號村長候選人乙○○,伊家中有2票等語,於95年6月23日偵查中復證述:95年6月7日晚上8點,丙○○○1個人來伊家,她直接就走進伊家客廳,手上握著千元紙鈔,她說這是2號乙○○的,麻煩伊跟伊先生,拜託一下,就交給伊1千元,說完就走了;伊只確定丙○○○到伊家中拿1千元給伊,並叫伊和伊先生要投2號乙○○等語。⒊祕密證人甲2於95年6月7日警詢中證述:95年6月7日20時許,有1位阿婆前來伊家,在門口告訴伊母親(即祕密證人甲1)村長要選2號,並且將現金1千元放門口鞋櫃上,阿婆就走了(經警提示丙○○○之照片後,指認該名阿婆即係丙○○○無誤)等語明確;⒋共犯丙○○○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被告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10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並供承:
伊去戊○○那邊的時候,伊是把1千5百元要給阿梅,要他們家3張票都要投給2號,因為乙○○是伊自己的姪子,而阿梅在睡覺,所以伊把錢交給戊○○,當時好像有跟戊○○說要投給乙○○,伊有向戊○○買票。另同日晚上8點多,伊有去住家後面的一戶人家,伊都叫對方「小姐」(即祕密證人甲1),伊說拜託,伊姪子要選,希望投給2號,1千元就拿給對方,伊沒有問她家裡有幾票,當時現場只有她出來而已,那個小姐大概3、40歲,住處是向戊○○她們家租房子等語,是共犯丙○○○有對有投票權人即證人戊○○及祕密證人甲1交付賄賂現金1千5百元及1千元,並 約定渠 等應聽從指示於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第18屆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乙○○,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證人戊○○及祕密證人甲1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等情,實堪認定。
(二)共犯丙○○○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案件95年10月3日行審判程序時雖供述:伊交給戊○○的那1千5百元是伊自己給的,是伊自己出錢的云云,惟查,據證人乙○○於96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未曾拿過錢讓丁○○花用,以前很少去丁○○家中,是因為這次選舉伊才會去他家,伊和丁○○之關係一向不錯,有事情都會相挺,平常很少聯絡,只有在辦喜事或選舉時才有聯絡,都是有特別的事才有聯絡等語,且被告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乙○○不曾拿錢給伊,讓伊零用,且乙○○本身就沒有錢,遇到伊還要伊請抽煙,怎麼可能拿錢給伊等語,另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稱:伊與伊太太沒有多少的存款,乙○○平常也沒有買東西給伊和伊太太;警方查扣的4萬5千元有一部分是伊兒子給的零用錢,一部分是伊自己做工留下來要出國用的等語,顯見被告乙○○與丁○○平日之相處、往來並非十分密切,且被告丁○○及其妻丙○○○之經濟情況既尚需被告丁○○打零工,及其子女之接濟,亦堪認非屬富裕,惟共犯丙○○○竟為初次為村長競選而勝算非大,且非屬至親如直系血親之姪子即被告乙○○自行出資以每票5百元向證人戊○○及甲1買票,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共犯丙○○○辯稱係自己出錢云云,暨被告丁○○辯稱係因為之前伊有一個姪子出來競選沒有選上,這次被告乙○○出來選,他沒有錢,所以丙○○○才會幫他出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憑採。
(三)被告丁○○於95年6月8日警詢中曾自白稱:乙○○有拿5萬元給伊,請伊替他買票,是在95年6月6日上午約11時許,乙○○親自拿到伊住處,該5萬元都是1千元,都是由伊太太丙○○○拿去買票,剩餘4萬5千元就是警方所查扣的。因為伊有告訴丙○○○,乙○○有拿錢來請伊幫他買票,伊才叫丙○○○有空出去幫忙買票;乙○○有告訴伊,
1票5百元當走路工,剩餘的就是給伊當工錢,伊回答他說,剩下的伊會還給他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問:有搜到1千元45張,還有1個紅包內有5千元是何人交給你的?)是石岡鄉九房村登記2號候選人乙○○於95年6月6日中午11點多拿到我家給我的,他叫我去幫他買票,1票5百元,他說完就走了,我把錢放在床頭,我太太丙○○○拿去我不知道。」、「(問:乙○○有無拿錢給你?)有。」、「(問:他是否拿錢給你,叫你幫他買票?)是的,我有說我不要,我有叫他拿回去,他說不要,拜託我幫忙。」、(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問:乙○○有無拿錢給你?)有。」等語,足認被告乙○○應確有交付現金均為1千元之紙鈔共計5萬元予被告丁○○代為向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無誤,至被告丁○○辯稱扣案之4萬5千元,一部分係伊兒子 徐民晃 給的零用錢,一部分是伊自己做工留下來要出國用的云云,實係臨訟編纂之詞,無足憑採。再被告乙○○雖以其於偵查中當面與被告丁○○對質並詢問被告丁○○:「阿叔,我真的有拿錢給你嗎?」一語後,被告丁○○始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供稱:
「(問:乙○○到底有無拿5萬元給你?)沒有。(問:為何你剛才都承認他有拿錢給你?)因為我以為我說有,乙○○會比較沒有罪。(問:為何有扣案的5萬元?)我兒子徐民晃他拿給我的。(問:為何不拿去銀行存?)想說要拿存款單才能存很麻煩。而且我要出國要用錢。(問:你要出國去哪裡?)日本。農田水利會幫我報的。(問:為何之前都說乙○○有拿錢給你?)我以為說有的話,就不會牽連到他。(問:乙○○有無拿5萬元給你?)沒有。」等語,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賄選係違犯法律之事,且選舉期間法務部亦於報章媒體大肆宣導反賄選,況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自承知道幫他人買票是違法的等語,則被告丁○○以其供出被告乙○○有交付5萬元之理由,係「因為我以為我說有,乙○○會比較沒有罪」、「我以為說有的話,就不會牽連到他。」云云,顯違反被告丁○○本人對於違法之認知,蓋被告丁○○既已知悉幫他人買票是違法行為,則託人買票者又豈會未違法而無事?是被告丁○○在偵查中與被告乙○○之對質,顯然係受到被告乙○○相當程度之施壓下,始反於先前之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其嗣後翻異之詞顯較無可採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以:該屆村長選舉共有3位候選人,1號候選人 羅輝耀 以每票1千元的代價向選民買票,為村民所知悉,被告乙○○既有參選及買票之決心,豈有低於對方以5百元之代價買票之理云云,為被告乙○○置辯,惟查,證人戊○○遭祕密證人甲1指證代1號候選人羅輝耀轉交2千元買票之賄選乙情,其發生時間係9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而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以每票5百元買票之時間則為9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較早於1號候選人羅輝耀請另案被告 鄭何阿 對交付3千元予證人戊○○及請求證人戊○○代轉交2千元予祕密證人甲1之時間,是被告乙○○在未探知其他候選人買票之代價前,即以每票5百元要求被告丁○○代為買票,與常情並無背離,難以據此即認被告乙○○以每票5百元賄選較其他候選人買票之代價為低係無可能之事。
(五)至被告乙○○交付被告丁○○現金5萬元,而本案僅查獲共犯丙○○○將其中共計2千5百元行賄交付證人戊○○及祕密證人甲1,且為警在被告丁○○供承拿取該5萬元後存放在床頭處而查扣之現金係千元紙鈔45張,並非扣除已交付之2千5百元後之餘額4萬7千5百元,惟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係現金千元紙鈔,因現金之流通性及兌換性大,日常生活以千元紙鈔兌換5百元鈔並非難事,且被告乙○○為提領該5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丁○○行賄,為免日後遭警方查獲後追查其資金來源,斷無可能直接向銀行兌領均為5百元紙鈔之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丁○○,是被告乙○○交付均為千元鈔之現金5萬元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視行賄對象之投票權人數係偶數或奇數,自行決定是否兌換5百元鈔,實與常理並無違背;再被告丁○○既於95年6月8日警詢中曾自白稱:乙○○有告訴伊,1票5百元當走路工,剩餘的就是給伊當工錢,伊回答他說,剩下的伊會還給他等語,則被告乙○○顯然對該筆5萬元交付被告丁○○後,即同意由被告丁○○向其熟識之村民行賄,至於未花用完畢之現金,亦同意作為被告丁○○之工錢,是被告丁○○當可自由運用該筆現款,故短少之2千5百元,究係被告丁○○持以其他用途花用,或仍置放自己身上而未為警查獲,或已由共犯丙○○○持向其他村民行賄而未經查獲,在被告等人未能自白犯罪之情況下,自無從查知,惟對未扣案之2千5百元之去向未再追查,仍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否認犯行並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及第59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二)按: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⒊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2人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使被告乙○○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揭說明,其等先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行為時年已77歲,且僅有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其基於同村及親戚情誼幫被告乙○○競選,因一時思慮欠周,向鄰居買票,而罹犯本罪,且本案行賄買票僅查獲2件,賄賂金額均非鉅額,而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以上情,認被告丁○○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雖被告2人平日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被告2人竟輕忽法紀,為求當選,未循正常方式主張適當政見,以現金每票5百元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就被告乙○○、丁○○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就相關沒收之諭知,亦循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為之。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交付被告丁○○5萬元,由被告丁○○再轉交其妻即共犯丙○○○進行賄選買票,共犯丙○○○已實際進行買票,並已交付現金1千5百元賄賂(未扣案,惟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予證人戊○○,及已交付現金1千元賄賂(理由同上,此部分亦無庸沒收)予證人甲1,進行賄選買票,是被告乙○○、丁○○、共犯丙○○○就此部分原準備賄賂之款項,尚餘4萬7千5百元預備供賄賂用,此部分雖僅查扣4萬5千元而未完全扣案,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不問有無當場搜獲扣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4萬7千5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九房村村長候選人乙○○之宣傳單共計106張及九房村第6鄰選舉人名冊1冊,均係在被告丁○○住處查扣,應可認定分別係被告乙○○、丁○○所有,供其等參考行賄目標所用,係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包有現金5千元之紅包1只,因被告丁○○及共犯丙○○○均供稱是親戚結婚預備贈送之禮金,且被告乙○○交付之5萬元現金既經共犯丙○○○交付證人戊○○及甲1共計2千5百元,則該5千元自無可能涵蓋在內,是此部分現金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交付之賄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內容載有「乙○○:1、 林何梅玉 :1、... 林河本 :3」等字樣之「第6鄰負責人丁○○」之十行紙1張(扣押物品清單上之品名為「第6鄰人員清單」),因其上載有被告乙○○及丁○○2人之姓名,如係賄選清單應無可能有被告2人名列其上,顯見該紙應與本件賄選案無關;又扣案第1鄰及第6鄰住戶名冊3冊,經本院檢附該3冊名單函詢據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是否為該水利會所製作並提供予被告丁○○乙情,據該水利會函覆稱:「本會確於95年間於臺中縣石岡鄉九房村施設農田灌排溝渠,同時因施工需要請本會水利小組長丁○○君協助取得鄰地新長庚段131地號及新廣興段481地號兩地主之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本會區域內溝渠施設都是由相關水利會會員提議並會同水利小組長及本會工作站人員勘查後依實際情形需要而施設,若因施工需要使用鄰近私人土地,則皆請本會相關水利小組長協助取得工程用地使用同意書。所附之名冊係為本會會員名冊,是由本會八寶圳幹線第三水利小組長丁○○君至本會八寶工作站索取,給予作為其在石岡鄉九房村服務會員對水利業務需要之對象確認。」等語,核與被告丁○○於96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3冊名冊是鄉民要爭取施作水溝,伊才去水利會八寶工作站拿名冊爭取大家的同意等語相符,足認該3冊名冊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難遽認係屬賄選買票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