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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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甲○○
庚○○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被告乙○○
26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5之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3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二人就台中市○○區○○段233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備位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台中市○○區○○段55之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且前揭不動產均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等就台中市○○區○○段233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81年4月6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等應將台中市○○區○○段233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台中市○○區○○段5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對前揭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關於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台中市○○區○○段55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 戴豐山 所有,戴豐山於95年8月4日過世,原告5人為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先位聲明部分:
⑴查本件土地原所有人戴豐山與建築商 黃中郎 簽定合建契約,
約定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建屋,雙方約定合建11間房屋,並於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戴豐山取得5間半,黃中郎取得5間半。但黃中郎因財務發生問題,工程無法繼續,遂於71年10月15日拋棄其在合建契約之權利,由戴豐山以300萬元之價金承受黃中郎之權利,因此,戴豐山自單獨取得所有合建房屋之所有權。
⑵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出資建築,原始取得:
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自己建築之房
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按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而言。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又建物所有權
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產權。至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尚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8號裁判要旨,亦同此旨。
③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於70年12月25日與黃中郎訂定合建
契約,約定以土地出資,取得五間半之房屋所有權,後黃中郎拋棄其在合約之權利,戴豐山於71年10月15日另以現金出資,給付黃中郎300萬元,取得另外五間半之房屋所有權(含系爭建物)。換言之,戴豐山因出資興建全部之房屋,故原始取得全部房屋之所有權。而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時,僅完成二樓,收到戴豐山之300萬元後,繼續將三樓完成,於74年領得使用執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④黃中郎拋棄五間半之房屋所有權(含系爭建物)時,雖尚
未領得使用執照,但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要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黃中郎仍得將已興建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讓與戴豐山。
⑤又自己出資之建築物,參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應解為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系爭建物於7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戴豐山於斯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原告等人,為戴豐山之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戴豐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毋庸登記,即當然概括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⑥又被告抗辯:「黃中郎已拋棄係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未經
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不生拋棄之效力。」等,應屬誤會。蓋,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71年10月15日黃中郎同意書:「本人將合約中應享之權益及含土地現有之建造材料等一並拋棄與台端」,應指「雙方確認戴豐山並非僅出資興建五間半房屋,而係出資興建全部房屋,將來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由戴豐山『原始取得』全部建築物之所有權。」之意。
⑶詎料,黃中郎竟私自將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東光段2331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6月26日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誤認黃中郎為所有權人並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遷讓返還房屋,被告無從主張公信力之保護,蓋其並無原有之登記(黃中郎並未辦理登記)可資信賴之故。
㈢備位聲明部分:訴外人黃中郎已將合建契約權利,拋棄予戴
豐山,業如上述。今被告向訴外人黃中郎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過戶登記,惟戴豐山與黃中郎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與戴豐山間亦不存在任何租賃、借用關係,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判例要旨:「物權之移轉,非
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0號判例,亦同此旨。
②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將已完成之二樓及未來將完成之三
樓建物(含系爭建物)讓與戴豐山,由戴豐山取得出資人之身分,於建物完成時(74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黃中郎斯時既然已經喪失對於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身分,自然也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於79年6月26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黃中郎所為,顯然係無權處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③被告係自黃中郎處買受系爭建物,並無出資建築之事實,
縱令登記為建築執照名義人,亦不當然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因申領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位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一種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且被告亦無從主張公信力之保護,蓋其並無原有之登記(黃中郎並未辦理登記)可資信賴之故。
④綜上,被告係向無權處分人黃中郎購買,並非向戴豐山購
買,自不能以其與黃中郎間債權行為對抗戴豐山。被告復從未支付租金或向戴豐山使用借貸,故就系爭建物,被告並無合法佔有權源。
⑵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①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是屬於租賃、合夥興建或使用借貸等何種法律關係為主張並舉證。
②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1457號民事判例或民法第425條之1
,恐適用不當:該判例或法律適用前提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惟,本件黃中郎出售房屋時,並非同時為土地所有權人。黃中郎將房屋所有權拋棄予戴豐山,但戴豐山並未出售房屋,故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8年1457號民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③被告主張戴豐山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
2人係向黃中郎購買房屋,並非向戴豐山購買房屋,黃中郎既非以「戴豐山代理人」自居,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戴豐山之代理人,何來表見代理?④再者,原土地所有人戴豐山縱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建
築商,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系依合建契約而出具,僅具有債之效力,於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自建築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不能執此同意書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亦有權使用土地。且被告至今亦未證明其前手或前前手為 林文芳 及戴豐山,自不得執該同意書主張取得戴豐山同意而令原告等人受其拘束。
⑤末查,被告從未支付租金,兩造間應無租賃關係。被告2
人亦從未與戴豐山間合夥、委建或合建,兩造間亦無成立合夥、委任、買賣或承攬等法律關係。另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戴豐山頂多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林文芳,並未出具予黃中郎或被告,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退萬步言,如法院認林文芳為黃中郎之借名登記人,使用同意書最多亦僅為使用借貸,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請求返還。
⑶原告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①本件原告念及被告向黃中郎支付價金買受房屋,亦深受黃
中郎之害,故暫時未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土地面積*公告現值*10%*5年=114萬4000元)。
②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不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且負擔地價稅長達十餘年,被告不但從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還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收取租金。且戴豐山過世前,已多次與被告協商,希冀以建物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比例取得房地共同出售之價金,但為被告所拒絕。
③戴豐山過世後,原告等人復多次誠意協商,希望被告價購
土地或出售房屋,以求土地房屋歸屬一人、發揮最大社會經濟效益,然皆未獲回應,原告不得已,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或取回土地。
㈤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就台中市○○區○○段2331建號、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之建物於81年4月6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等應將台中市○○區○○段2331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所稱之情形
,係指自己建築之房屋而言。惟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自己建築,亦即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言。
⑵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被繼承人戴豐山以300萬元價金承受黃中
郎之權利,包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另方面卻又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前後立論自相矛盾。
⑶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認違章建
築物得為交易之標的,黃中郎仍得將已興建完成,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讓與戴豐山云云,足證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無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可言。
⑷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自無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原告比附援引該法條之規定,認系爭建物於74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其被繼承人戴豐山於斯時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當然概括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殊屬無據。
㈡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
⑴)查系爭房屋係黃中郎所興建完成,為原告所自認,已如前
述。則黃中郎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有所有權,該黃中郎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自屬有權處分,當然發生買賣之效力。至於原告與黃中郎間之糾紛,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自難以得對抗黃中郎之事由對抗被告。
⑵黃中郎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縱如原告所稱該黃中
郎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亦不生拋棄之效力。黃中郎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既非無權處分,自無民法第1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18年上字第1420號判例之適用。
⑶此外,被告係依法定程序辦畢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保存登記),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該項保存登記雖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惟在公告期內並無人提起異議,自應視為確定。何況該項保存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⑷再者,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⑴本件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所建造,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⑵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
⑶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戴豐山與黃中郎之合建關係,已因黃
中郎於71年10月15日拋棄合建契約權利,而已由戴豐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所稱茍若屬實,則戴豐山長期任令黃中郎占用系爭房屋,黃中郎於79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並由被告於81年4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間戴豐山始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戴豐山對於黃中郎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戴豐山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築系爭房屋在先,對嗣後系爭房屋之買賣及辦理保存登記,又均未有任何主張或異議,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戴豐山已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⑷再依前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原告所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僅能請求給付租金,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㈣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且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⑵本件系爭房屋當初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所建造,本非無權占有。嗣縱如原告所稱與戴豐山合建之建商黃中郎已於71年10月15日拋棄合建契約權利,而已由戴豐山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戴豐山長期任令黃中郎占用系爭房屋,對於黃中郎於79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對於被告於81年4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亦未有任何主張,顯見因戴豐山之行為已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之戴豐山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戴豐山於9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原告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為系爭5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向訴外人黃中郎購買系爭2331號建物,於民國81年4月6
日由被告二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被告二人為所有權人。
⑶訴外人黃中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戴豐
山於71年間曾訂定合建契約,訴外人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簽立拋棄書,內容記載:由戴豐山支付300萬元予黃中郎,黃中郎拋棄合建契約權利等語。嗣訴外人黃中郎對戴豐山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訴外人黃中郎敗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簽立拋棄書,已明確拋棄上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亦即拋棄包含系爭建物之合建權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⑵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⑶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⑷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訴外人黃中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戴豐
山於71年間曾訂定合建契約,訴外人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簽立拋棄書,內容記載:由戴豐山支付300萬元予黃中郎,「本人(指黃中郎)將合約中應享有之權益及含土地現有之建造材料等一併拋棄與台端(指被告),嗣後本人就上開事宜絕不再做任何之主張與請求」等文字。嗣訴外人黃中郎、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敗訴後,訴外人黃中郎、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惟被告二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訴外人黃中郎上訴後死亡,由繼承人 黃慶仁 承受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敗訴,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簽立拋棄書,已明確拋棄上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亦即拋棄包含系爭建物之合建權利,故訴外人黃中郎、被告二人並無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等情,業有前案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又被告二人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⑵原告雖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查: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②系爭建物於71年10月15日訴外人黃中郎出具拋棄書,拋棄
合建權利時,系爭建物已由訴外人黃中郎出資興建至二層樓等情,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於斯時系爭建物既已興建至二層樓而足以遮風避雨,即應認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由當時出資建築者即訴外人黃中郎原始取得所有權。另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戴豐山於訴外人黃中郎拋棄合建權利後,出資繼續建築系爭房屋之三樓直至完工為止等情,然原告主張出資續建系爭房屋之事實縱屬為真,依前揭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戴豐山出資購得之材料附合於前揭訴外人黃中郎已完工之二層樓獨立所有權建物而成為重要成分,故系爭建物仍屬訴外人黃中郎所有,戴豐山就出資續建部分僅能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金。
③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我國物權移轉採取「登記主義」,而不未採「意思主義」。本件訴外人黃中郎於71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拋棄書載明:「本人將合約中應享之權益及含土地現有之建造材料等一併拋棄與台端,嗣後本人就上開事宜絕不再作任何之主張與請求」等文字,本院認上開內容縱使可解釋包含訴外人黃中郎願將已經興建完成之系爭二層樓房屋讓與戴豐山所有,然訴外人黃中郎既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至二層樓而有獨立所有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讓與前揭二層樓房屋所有權,非經登記仍不生效力,故原告自無法依前揭拋棄書內容,未經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基於原始取得而所有,則原
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其先位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戴豐山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所建造,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然本院認:①系爭建物原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戴豐山與訴外人黃中郎所合建,被告所提出由戴豐山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供訴外人黃中郎申辦建築執照之用,尚難據此推認戴豐山與訴外人黃中郎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物權關係存在。②本院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逕予推認戴豐山與訴外人黃中郎間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物權關係存在,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重複行使闡明權,被告仍無法具體主張依據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欲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故本院自難認被告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雖明文揭示,然上開判例意旨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土地及房屋分別於同時或先後出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戴豐山所有,而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中郎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並非同屬戴豐山一人所有,故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判例意旨,認戴豐山已容忍系爭房屋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主張:戴豐山長期任令黃中郎占用系爭房屋,黃中
郎於79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並由被告於81年4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間戴豐山始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戴豐山對於黃中郎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向訴外人黃中郎購買房屋,並非向戴豐山購買房屋,而訴外人黃中郎亦非基於戴豐山代理人之身分而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且戴豐山亦無任何足以該當授權行為之表現行為,故被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權利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違反前揭規定。
⑵被告雖抗辯:戴豐山長期任令訴外人黃中郎占用系爭房屋,
對於訴外人黃中郎於79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被告,並無任何異議,對於被告於81年4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亦未有任何主張,顯見因戴豐山之行為已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之戴豐山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戴豐山於9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原告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①訴外人黃中郎於79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乃屬渠等買賣雙方之事宜,戴豐山未必知情。②被告與訴外人黃中郎於80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80年2月26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於80年12月3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則被告於斯時亦即早於81年4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前,即已知 悉渠 二人對戴豐山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③系爭土地為原為戴豐山所有,於95年11月7日由原告等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既
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返還房屋,即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予以審理。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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