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己○○之介紹而結識乙○○,丙○○遂在嘉義市○○路己○○租屋處,免費交付「一泡」之安非他命(意即以斜削吸管挖取一次以供施用一次之量)予乙○○,而轉讓毒品一次。
三、乙○○復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事先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或直接親赴丙○○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丙○○則基於意圖營利概括之犯意,於前開住處,依乙○○之要求,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安非他命與乙○○,乙○○時而直接交付安非他命之價款,有時則暫時賒欠,以此方式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十餘次,得款至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乙○○則尚欠丙○○三千元。嗣因警方查獲乙○○施用安非他命,乙○○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丙○○,適警方早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認丙○○販賣安非他命嫌疑重大,對丙○○使用之上開電話予以監聽,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之精神不正常,所以才向警方誣指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問: 雲龍 說你曾在他租屋處向劉光宗拿安非他命?)只有那一次,::(問:那一次你有無拿錢給丙○○?)沒有::」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與乙○○過去,有無看到丙○○拿安非他命給乙○○?)有,一次,沒看到拿錢,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問:丙○○拿安非他命給乙○○的地點,是在你租屋處或丙○○家?)我租屋處::」等語一致,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都先打丙○○家電話(00)0000000或直接到丙○○家去找他,然後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第一次向他購買二千元,最後一次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左右,向他購買二千元,前後大約向丙○○購買十多次安非他命,詳細次數我記不得,每次交易地點均在他家二樓臥室::」於偵查時亦稱:「(問:你向丙○○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共十幾次(問:你們約在何處交易?)他家,有時樓上,有時樓下::(問:每次買多少?)不一定,一千、二千、三千都有::經朋友 阿龍 介紹::」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安非他命向誰買?)向丙○○買::約十多次::有一千、二千、三千::在丙○○二樓臥室買的::是透過朋友介紹買的::」前後供述均屬相符,至堪採信。
(三)另證人己○○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知道丙○○拿過幾次安非他命給乙○○?有無聽說過?)::我有聽乙○○說藥是向 阿宗 拿的::黃松田打電話給丙○○看有沒有,他要一泡,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就過去了::(問:你有無一起過去?)有時候會一起過去::」等語且依通訊察譯文表所載,被告與證人乙○○之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對方有收到丙○○所交付之「東西」,而依附表二所示對話所示,該「東西」一錢七或八,且須透過玻璃球來用,是該「東西」究為何者之代號,首先可先確定者,此一物品必定為違法之物品,否則焉有所有通話之人,均稱某物品為「東西」,再者,該「東西」之價格高,係以錢計價,且需以玻璃球來使用,綜上特點以觀,該「東西」應為安非他命無疑,是縱前開通聯紀錄並無出現「安非他命」之字眼,亦不得遽稱該通聯紀錄並無何佐證之證據價值。
(四)證人己○○於本院調時雖稱:「(問:你那次過去聽到以後,他們二人就一起吸食?)是的」,惟查,證人己○○於偵查時係稱:「乙○○打電話給丙○○看有沒有,他要一泡,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就過去了::(問:你有無一起過去?)有時候會一起過去::」而證人己○○指字句以觀,其稱過去,應非指回其住處,而係指除其住處以外之其他地方,否則其應會稱回去,而非過去,而依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所稱,被告係於郜雲龍住處轉讓毒品予證人乙○○,是證人己○○所聽到乙○○向被告聯絡毒品事宜,應非指該次由被告處受贈毒品。
(五)證人己○○於偵查時稱:「(問:你曾介紹乙○○與丙○○認識?)對,丙○○是我於八十六年間在看守所工場認識,我去丙○○家喝酒,乙○○是我國中同學,我帶乙○○去丙○○家認識,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證人乙○○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皆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於偵查中亦解釋稱:「(問: 為何雲龍 說你在六、七月間才認識丙○○?)夏天那時候::我說的是大概的時間,只知道是夏天::」,綜上,證人乙○○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其雖稱五、六月間,而證人己○○確稱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介紹二人認識,二者所稱之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衡諸常情,證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非人生中之大事,並無牢記該日期之必要,是證人乙○○稱大約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夏天),實應為六、七月間,自不得因此遽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
(六)證人乙○○固因飽受精神痼疾所苦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縊身亡,業據證人乙○○之妻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有精神分裂之情形,此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惟依前開病歷摘要報告,其於八十七年間,並無何就診紀
錄,自不得僅因證人於九十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即推論證人所言為其妄想,並不實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告知證人乙○○精神狀態不佳併提示死亡證明書前,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初期,對證人乙○○之精神狀況並無何意見,亦未提及其任何相關之訊息,足證被告嗣後所辯稱證人乙○○精神狀況自八十七年即不佳,顯係脫免之詞,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稱證人乙○○精神狀況不佳,施用毒品後會疑神疑鬼,會亂說話,惟查,依證人乙○○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以觀,其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並無何怪異之處,難認有『怪異妄想』之情形,其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一節,除證人乙○○之指述外,且有證人己○○之證言及通聯紀錄可資參酌,足證應可排除證人就此部分屬於『系統性妄想』之可能,再者,倘證人乙○○果如證人己○○所稱施用毒品後即會亂說話,證人己○○及被告卻願與其交往,被告仍多此打電話與乙○○聯絡,並願提供毒品與證人乙○○一同施用毒品?是其所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七)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慎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是毒品之價格,因政府之大力查緝及制定重刑,因此居高不下,被告與證人黃松田間僅係透過己○○介紹認識,並無深刻之交情,焉有一再提供以「錢」計價,價格高昂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提供三次以上安非他命予乙○○,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染有毒癮,亦須購買毒品及找尋毒品之來源,且於八十六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入獄服刑,上述之利害輕重,被告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無非基於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丙○○無償贈予安非他命予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另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並遞加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麻藥、賭博等前科,品行、素行不佳、年輕體健不思上進竟販賣毒品以牟利,證人乙○○即因施用毒品肇致精神病發,甚而自縊身亡,足見被告之犯行對於買受而施用毒品者、吸毒者之家庭,甚而社會危害甚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庭,履次逃匿而經通緝,犯後狡卸犯行,縱知證人乙○○之景況,仍無悔改之心,甚而利用此點欲脫免其罪責,足見其已泯滅良知等之不良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證人乙○○稱向被告購買十餘次毒品,一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第一次二千元、最後一次二千元,本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十一次、僅向被告購買一次三千元,除最前及最後一次二千元外,其餘均一千元計,販賣毒品應得一萬五千元(2000+2000+3000+(11-3)*1000=15000)扣除證人乙○○積欠被告之三千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應為一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復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五六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按安非他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安非他命者,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必也其指證因補強證據之佐證已可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晚上將近二十四時許,在嘉市○區○○里○○○路五六便利商店前,向綽號 阿宗者 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於本院調查時卻稱:「(問:你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買過二次::每次二千::我在五六商店那裡跟他拿過一次,另一次不是在五六,是在體育館那裡::有一次有給他錢二千,有一次說拿一泡沒有錢給他::」先稱向購買一次,後稱二次,之後再稱買一次,被告轉讓一次,前後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供述前後不符。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證人丁○○部分,有沒有賣他安非他命,是因為證人丁○○被查獲,他以為是我去密報,所以他要報復」證人謝旻富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有懷疑過::」
(三)經本院提示通聯紀錄予證人丁○○,詢問其中是否有監錄到證人丁○○之對話,惟經證人詳係閱覽後,向本院稱無,雖自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惟不足佐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且證人丁○○之證言,前後供述不符,且證人丁○○於案發之時,懷疑被告密報,使其遭警查獲,是本院認尚難憑證人丁○○所言,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一:(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查譯文表:
┌───┬───────┬────────┬──────────────┐│編號│發話人(a)│受話人(b)│內容│├───┼───────┼────────┼──────────────┤│1│丙○○│(00)0000000│(a) 阿田 在嗎││││乙○○之弟│(b)不在│││││(a)你大仔在嗎?│││││(b)出去│││││::│││││(a)那天的「東西」怎樣?│││││(b)不錯│││││(a)我要去臺中接「東西」。│││││(b)好,回來扣機給我。│├───┼───────┼────────┼──────────────┤│2│丙○○│(00)0000000│(a)阿田在嗎││││乙○○│(b)怎樣│││││(a)你要過來嗎?│││││(b)好,我馬上過去│└───┴───────┴────────┴──────────────┘附表二:(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查譯文表:
┌───┬───────┬────────┬──────────────┐│編號│發話人(a)│受話人(b)│內容│├───┼───────┼────────┼──────────────┤│1│丙○○│0000000某男│(a)我跟你講, 大林 那邊東西貴│││││不貴?│││││(b)貴。│││││(a)多貴?│││││(b)一錢差不多七或八│││││::│├───┼───────┼────────┼──────────────┤│2│泰華0000000│丙○○│(a)阿宗你那些東西不能用。│││││(b)你怎麼用?│││││(a)用玻璃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