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犀牛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0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然查扣之「犀牛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塊)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8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犀牛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版1塊)及現金80元確屬被告甲○○所有、且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就此部分沒收依據容有誤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陳虹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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