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勝義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之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2.96%計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義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義公司)於90年12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1%計算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延展至97年12月7日止,利息則自94年2月7日起調整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計算。詎被告勝義公司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0,04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有欠原告錢,惟確實金額須再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並不否認有系爭借款事實,僅稱詳細積欠之金額須再核對,然嗣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勝義公司既偕同被告乙○○○、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