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意善巷與中山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八十年底曾遺失身分證,本件違規之JFL-九二三機車並非本人所購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受處分人到庭陳稱:「我在八十年底在小吃店遺失身分證,等到八十一年一月間放假回梧棲才向當地戶政事務所補發證件,約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有人冒用我的名義聲請手機,後來我就主動花錢把門號退掉,再過來就是本件違規。但之前我有接獲過一位老伯騎該車被舉發的照片。我在永靖也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筆錄),核與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舊式戶籍謄本上註記其曾於八十一年一月補證等情相符。而本件雖無採證照片足稽,然據本院函調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清警交字第О九四ОО四一五六二號函檢附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另案交通違規事件所拍得之採證相片顯示,當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駕駛人應為中年男子,其體態、特徵確與受處分人有極大之出入,顯非受處分人騎乘該部騎車,足徵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至於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雖蓋有受處分人之印文,但其樣式為一般方形標楷字體,並無任何專屬特徵,自有可能係由他人冒用受處分人名義囑託不知情之商家刻印,仍無從證明該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支配使用。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宏哲 亦到庭證述:「因為時隔已久,對於騎車人的體型、面貌特徵已經沒有印象了。對肇事經過也忘記了」等語,亦無從證明該車於違規當時確係受處分人所騎乘。從而,本院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經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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