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壹副、賭檯上賭資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甲○○、丁○○、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神農巷14號「帝先宮」後方空地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1副賭博。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甲○○、丁○○、乙○○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為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丙○○、甲○○、丁○○、乙○○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所犯情節輕微,且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賭資2千1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於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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