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即重新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日】至96年1月4日(乙○○遭詐騙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嗣又重新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