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贓物,猶收受後加以使用,致被害人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有害於社會治安,素行非佳,有如前述,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