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
一九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再者,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後被告竟無故離家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甚者,被告向原告稱其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其無意繼續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云云,自被告均離臺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雙方間始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向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人民法院判決書等件,附卷足稽。經揆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導致兩造間長期無夫妻實質生活。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離開臺灣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事實上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失卻夫妻應共同生活建立情愛之基礎,被告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