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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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一九號)移送前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大雅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漢口路與華美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及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前方機車時,甲○○騎乘機車車身右側與其右前方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撞擊,乙○○○人因而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腦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溫立仁 陳述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溫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各一份及相片十四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二一八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七七一號函中說明二之覆議分析意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適用自首規定之認定,偵查卷第十八頁)。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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