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警通知為毒品調驗人口之乙○○至後鎮派出所,得乙○○同意採尿送驗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件(警卷第一○至一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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