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加原告 邱芸婕

被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5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邱綢及追加原告邱芸婕(見本院卷二第31-37頁),惟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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