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陳○○(姓名詳卷)

李○○(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遭其等之母陳□□(姓名詳卷)餵食安眠藥、室內焚燒紙類,企圖殺子後自殺,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將陳○○、李○○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父母尚接受親職輔導中,且114年4月曾無故缺席,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十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以:「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們遭案母餵食安眠藥,案家尚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9月10日止,俾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等現能獲得妥適照顧,並穩定就學,而其等之母陳□□因不當對待受安置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恐需入監服刑,其等之父李○○則未能配合聲請人安排進行親子探視,且其等經本院通知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考量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亦因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並已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27、29頁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基本權益,堪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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