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原告 范曉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榮唐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完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710元,且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身分資料,未載明訴之聲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暨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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