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憲忠
邱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1號、第41號、第43號、第45號、第47號、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憲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扣保管字第一號)與邱憲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扣保管字第二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憲忠、邱憲彰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1號、第41號、第43號、第45號、第47號、第49號(聲請意旨漏載除第49號以外其他號數)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3,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管字第1、2號)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憲彰、邱憲忠因以每份500元之代價向 陳秀春 、 邱楊梅 、 張丁波 、 鐘名玉 、 邱靜瑩 、 王擇宇 、 彭于華 等親友收集連署書,連同其等自己簽署之連署書共9份交付,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1號、第41號、第43號、第45號、第47號、第4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案卷屬實,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另被告邱憲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因交付該等連署書與身分證件影本拿到4,500元,其中3,500元我交給邱憲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邱憲彰則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身分證影本、連署書等給邱憲忠時,邱憲忠就給我3,500元,我有跟張丁波等人說連署會有500元,但我說先放在我這邊,改天聚餐拿出來吃;這些錢我還沒有發給親戚、朋友等語(選偵卷第34頁、第115至117頁),嗣被告邱憲忠、邱憲彰並分別自動繳交1,000元、3,500元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扣保管字第1、2號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同扣字第2、3號卷)。則上開扣案之1,000元、3,500元,自分別為被告邱憲忠、邱憲彰所有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經被告繳交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自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