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債務人 鄭金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4年2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7,679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57,67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5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9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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