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債務人 鄭金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4年2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7,679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57,67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4年5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7,679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
3
4
5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
9
10
1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