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振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對邱振福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5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振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14年1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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