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景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不詳「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1頁反頁),應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38、43頁),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說明如上,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不詳「幣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參酌被告洗錢未遂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及後續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頁),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Rene13F5G手機(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支
2
IPHONESE手機(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鄭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政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聯繫 羅雅馨 ,佯稱: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下載GoFastiAPP後,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計儲值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泰達幣轉入OKX交易所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羅雅馨要求出金不遂始知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附近面交30萬元USDT之款項。鄭景政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不詳人指示前往上址向羅雅馨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羅雅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羈押庭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5月16日向告訴人羅雅馨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5月16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手機、告訴人手機內容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