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隆源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隆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S」(起訴書誤載為「楷宏TWSE」)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5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 張淑珠 點入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張淑珠佯稱申請帳號使用「欣星」軟體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 曾源隆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楷宏TWS」之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停車場與張淑珠面交取款,在張淑珠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上向張淑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曾隆源當場簽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9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連同「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交予張淑珠收執而行使之。曾隆源收取款項後即依「楷宏TWS」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00萬元款項放置上址附近停車場內指定車輛之左後輪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張淑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在案,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4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3頁),並經告訴人張淑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1頁),復有被告出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淑珠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36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曾隆源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楷宏TW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至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也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非法利益之情況更屬有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自稱為求職而前往收款,但過程中早已發現可疑顯為詐欺集團,但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依暱稱「楷宏TWS」指示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合約等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並將所收取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而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縱被告於本案最終未獲得犯罪所得,然本院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為犯行情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在KTV擔任廚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佐證,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18日向告訴人張淑珠收取100萬元元,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告訴人張淑珠主動提交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份,均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各有偽造之「欣星投資」方形印文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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