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至三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僑陽傑座」大樓房屋,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預售其中I棟六樓面積二五‧九二坪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八十五萬元預售同棟地下二樓編號十一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乙○○,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總價款一百六十一萬元預售其中H棟六樓面積七‧二五坪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九十萬元預售同棟地下二樓編號十三號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甲○○,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上訴人乙○○已給付房地部分價款二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登記費十一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車位部分價款四十二萬八千元,登記費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甲○○已給付房地部分價款六十二萬五千元,登記費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車位部分價款四十二萬八千元,登記費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詎被上訴人將停車位僅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未依約登記停車位之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㈠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車位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房地、車位之買賣契約。㈡依被上訴人所欲出售者為登記公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上訴人所欲買受登記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停車位,意思表示顯不一致,契約不成立。㈢依兩造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係登記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僅能給付依地政法令登記為公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為無效。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車位另行出售,已構成給付不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甲○○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預購停車位,依兩造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產權登記應依申請登記當時地政法令之規定辦理,無論產權登記方式為何,雙方均同意本買賣契約仍具法律效力,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伊依約將車位持分登記於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伊並無違約情事。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催請上訴人給付工程自備款滯納金、遲延利息、協同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及因未辦對保所生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解除兩造房地、車位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客戶付款登記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兩造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惟無論本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為何,雙方均同意本買賣契約仍具法律效力,甲方(即上訴人)取得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並於簽約同時簽立『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如附件三」,車位分管同意書第一條則約定:「該停車位所有權係持分共有,產權登記依申請登記當時法令規定辦理」,亦即,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係約定以持分共有之方式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而非就停車位有獨立之所有權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甲○○之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一五一、萬分之九十,較同棟大樓房屋同面積未買受停車位之承購戶分別登記為萬分之八十五、萬分之二十四,均增加萬分之六十六之應有部分。且車位分管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就購買車位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使用、收益、排他之權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在卷可徵。職是,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就上訴人購買停車位以增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並經由分管之特約使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之停車位,而取得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兩造所簽訂車位買賣契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顯不可採。而依上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需辦理貸款充為本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時應另行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附件二),同意以本約建物連同其持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則依此項約定內容,設定抵押之標的僅為建物及土地,至購買停車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之停車位,須與主建物即專有部分一併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不得單獨提供作為貸款之擔保品,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全授字第歸九三五號函可稽,故車位買賣契約書之車位貸款委託書,乃係對於購買停車位者另行簽訂就其對停車位之權利同意一併設定抵押之委託書,此與購買之停車位是否應為獨立產權而可單獨設定抵押權之認定無涉。再者,購買停車位者,不論約定買受停車位者共有停車地下室,或以增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之,均有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故亦不能以契約約定購買車位暨基地之產權,即足以認定該車位為何種登記方式。又系爭大樓之承購戶既可選擇是否購買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並以登記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區分,則上訴人將房地及車位之契約書分置為不同之書面契約,自有其必要性。至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停車位銷售人員告知系爭停車位為一獨立產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車位買賣契約書之文字視之,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內容,其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自非可採。足見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係約定以持分共有之方式享有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就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以增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並經由分管之特約使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之停車位,而享有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管理權,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非可採。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車位另行出售,已構成給付不能,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一百一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均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尚非有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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