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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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四五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函稱其住處為單純住家,產生之廢棄物很少,請求免徵或減半徵收清除處理費,並退還已徵收之清除處理費,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七二○七四四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隨水費徵收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其徵收之標準有欠明確,亦乏客觀標準,並增加民眾額外之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為貫徹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充裕地方垃圾清理經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委託學術單位專家研究,並邀集各有關機關審慎研議,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報經行政院修正核定後施行。另為簡化稽徵工作,減少稽徵成本,提高稽徵效率並採附加自來水費徵收,該徵收辦法明定每年清理費徵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視各地方一般廢棄物實際清除處理成本變動情形公告調整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訂定,其徵收對象為指定清除地區內全體居民,為達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仍應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行政院衛生署依前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其第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其徵收比率及清除處理費中清除與處理各占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清除、處理成本變動情形公告調整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使用水量計算徵收之。」第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調整各項比率(例)時,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省(市)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省(市)每戶每年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金額,並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左: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徵收方式者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左:~H;
一、一般廢棄物採掩埋、堆肥處理方式地區㈠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省(市)掩埋、自來水用戶人口數清除處理成堆肥處理方式×───────────────×本徵收比率清除處理成本省(市)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水量㈡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
二、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方式地區㈠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省(市)焚化自來水用戶人口數清除處理成處理方式×───────────────×本徵收比率清除處理成本省(市)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水量㈡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
處理費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V;行政院衛生署爰依前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九七號公告:「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三、八十七年度收費標準:(一)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金額...2、臺北市:六‧三元∕度(臺北自來水事業全部供水區)...六、本公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在案。
二、本件原告請求免徵或減半徵收清除處理費,並退還已徵收之清除處理費,被告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隨水費徵收一般廢棄物處理費,其徵收之標準有欠明確,亦乏客觀標準,並增加民眾額外之負擔云云。經查:揆諸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既為廢棄物清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自有權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另該署為充裕地方垃圾清理經費,簡化稽徵工作,減少稽徵成本,提高稽徵效率,於該辦法就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採附加自來水費方式徵收,且明定每年清理費徵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視各地方一般廢棄物實際清除處理成本變動情形公告調整之,其徵收對象既為指定清除地區內全體居民,其徵收標準有公式可資計算,頗為客觀、明確,均符合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意旨,自可適用之。本件原告係自來水事業處供水區之用戶,為原告所自承,且有水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制定之前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於每度自來水費用附加六‧三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自屬於法有據。又清除處理費之徵收符合污染者付費之原則,自非增加民眾額外之負擔。從而,原告請求免徵或減半徵收,並退還已繳清除處理費,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吳錦龍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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