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惠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惠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曾於96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惠珠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石岡區往和平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方向前進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與 梁紅錦 騎乘搭載兒童陳OO(00年0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兒童陳OO倒地,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惠珠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陳OO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梁紅錦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惠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事實是梁紅錦騎機車擦撞我的副駕駛座車門後方,並非我駕車自後面擦撞梁紅錦的機車;而我於擦撞當時停車從後視鏡看到的情形是:機車上有二個人,一個大人及一個小孩,小孩在大人前面,機車並未傾倒,車上二人亦均未倒地,因此我以為只是二車車身輕微擦撞,並無人員受傷,才駕車離去。我當時雖有看到小孩在地上哭泣,但並不知該名小孩也是梁紅錦機車上所搭載之乘客。亦即我駕車離開現場時,根本不知有人受傷,亦不知兒童陳OO是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及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且經證人梁紅錦、兒童陳OO於警詢及證人梁紅錦於本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其因當時行使車道之路邊有停車,道路
狀況不佳,因超車不慎右側車門擦撞對方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證人梁紅錦及兒童陳OO亦均證述被告係自後超車擦撞其機車,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梁紅錦騎機車擦撞其副駕駛座車門後方,並非其駕車自後面擦撞梁紅錦的機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證人梁紅錦騎乘上開機車後載兒童陳OO,其機車前座並
無附載他人,且兒童陳OO於該車禍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梁紅錦及兒童陳OO證述在卷,且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復觀本案全部案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梁紅錦之機車前座尚載有他人,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梁紅錦之機車前座有載一小孩,車上二人亦均未倒地,並無人員受傷等語,亦非可採。
㈣查被害人即兒童陳OO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5頁),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面擦撞到梁紅錦的重型機車,致重型機車後載之兒童陳OO倒地受傷,且在撞倒兒童陳OO後,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有將車輛暫停片刻,並看到車輛後方有一小孩蹲在地上哭泣等情(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顯然在肇事前後均有近距離看到兒童陳OO之模樣與外觀,被告尚於本院供稱梁紅錦於車禍現場有告知其女兒已自機車上掉落於地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顯係明知被害人陳OO為兒童,並於肇事致兒童陳OO受傷後逃逸至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兒童陳OO是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及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等語,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車禍肇事致兒童陳OO受傷後,未加聞問即駕車逃逸等情,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兒童陳OO只受輕微皮肉傷害,情況並不嚴重,被告事後已經支付賠償金與兒童陳OO父母達成和解等情,依上述說明,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有法重情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兒童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OO係00年00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業如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面擦擦到梁紅錦的重型機車,致重型機車後載之兒童陳OO倒地受傷後,被告卻駕車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加重其法定刑至2分之1。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如前所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之說明,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方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不慎擦撞梁紅錦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梁紅錦後載之兒童陳OO倒地,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卻於肇事後因擔心自己之民、刑事責任,未停車處理並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顯有惡性,惟斟酌兒童陳OO所受傷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與梁紅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兒童陳OO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及對兒童犯罪之故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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