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保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保隆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黃保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