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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