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
自訴人戊○○女六十被告甲○○男五十
己○○女四十丁○○男二十丙○○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丁○○、丙○○、乙○○等五人以地方法院判決書之內容斷章取義,而以「 戴文博 、戊○○為政府認定之心神喪失,即所謂的神經病,請大家務必小心此二人,以免惹禍上身,被其二人訛詐」等語,寫成文字製作成書面,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十五日期間,將前開書面文字張貼於自訴人公寓住所大門及住家附近牆壁,散佈於眾,因認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甲○○等五人涉嫌竊取軍用電子、槍械、科技器材,搶奪身分證、印鑑、變造診斷書、變造六法全書及被告甲○○等五人以通電流、電子,及以化學手法傷害自訴人致自訴人嘔吐、噁心、視力模糊、皮膚脫皮、過敏、紅腫等,因認被告甲○○等五人涉犯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傷害罪等嫌(所訴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傷害等罪嫌,另為駁回自訴裁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指被告甲○○等五人於右揭時、地所為之加重誹謗行為,業經自訴人與案外人戴文博前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判決被告甲○○等五人均無罪,自訴人與案外人戴文博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前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以同一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違誤,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