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王順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易卡」,約定
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
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
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
(即延滯金)。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259
元(本金60,58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8月29日之利息
6,949元)未依約清償。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5月
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益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2月7日寄存送達
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埤派出所,並於同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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